|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51号 |
原告朱鑫,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鑫诉被告程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鑫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程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鑫诉称,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程申驾驶豫NT9618号捷达牌出租车停在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鑫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申负全部责任,朱鑫无责任。豫NT961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朱鑫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程申辩称,我的车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朱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程申负全部责任,朱鑫无责任;2、程申驾驶证及豫NT961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申系豫NT9618号车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朱鑫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朱鑫住院21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医疗费为6378.05元;7、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朱鑫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一组,证明交通费210元;9、车损鉴定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445元及评估费100元;10、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200元;11、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停车费75元。 被告程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程申对原告朱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10、11均有异议,理由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过高,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车损和施救费均在车损限额内,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程申驾驶豫NT9618号捷达牌出租车停在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鑫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鑫鼻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申负全部责任,朱鑫无责任。豫NT961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朱鑫现年24岁,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378.05元。朱鑫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车损4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5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程申负全部责任,朱鑫无责任。豫NT961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朱鑫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分别为44796.06元、7670.5元、1288.7元,医疗费6378.0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4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鑫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378.0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4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670.5元、护理费128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4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18.3元,由被告程申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875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程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