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7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3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XV63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凯旋路与宜兴路交叉口北侧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N-16898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陈某某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陈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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