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6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7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N-H5288号面包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李某某驾驶的豫NT7087号捷达牌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 211.62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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