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05号 |
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新安县县委五楼。 法定代表人:高贻,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安县妇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新安县妇联)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诉称:2013年3月3日15时左右,我方豫C3G38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老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寨湾大桥南路口处转弯时,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我方车上人员高贻、侯某某、姜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 [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我方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9533元,对方车辆损失为7770元,双方互赔后,我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在被告处获取41026.1元赔偿:我方车上受伤人员高贻、侯某某、姜某某三人的损失共计378529.38元,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我方应承担180970.56元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000元)。我方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按照鉴定结论及合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我方车辆及垫付对方豫C58876号车车损41026.1元、赔偿我方车上人员伤残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无异议,保险单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诉讼费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左右,高贻驾驶豫C3G38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寨湾大桥南路口处左转弯,与高某某驾驶的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豫C3G388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高贻、侯某某、姜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贻、侯某某、姜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高贻经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肾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盆腔积液;8、右手多发掌骨骨折9脾脏挫伤并血肿形成;出院医嘱为:1、院外右手及右踝部石膏固定6周,之后逐步进行功能锻炼。4个月内右手及右足禁止负重活动,负重前必须行X线检查,若骨折愈合良好方能负重,右踝部克氏针术后6-8周拔除;院外绝对卧床休息3周;2、每月复查1次患手及足部X线,并到骨科门诊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进一步治疗,术后1年可取出内固定物;3、若有腹部不适及时至普外科就诊;4、病情有变及时返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501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侯某某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支具固定患者踝关节6-8周,去除支具后患处踝关节注意功能锻炼,适当活动,但4个月内严禁患足负重活动;2、院外每月复查1次X线,并到骨科门诊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一步治疗,负重前必须行X线检查,若愈合良好方可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2013年3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51.4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姜某某经诊断为:左侧大转子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持续皮牵引一周(患肢),六周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院外每月复查1次,左股骨X线,骨科门诊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一步治疗,负重前必须行做股骨X检查,骨折愈合良好方可负重;2、病情有变及时返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416.3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 2013年3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贻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140号结论书,结论为豫C3G388号车估损价值为49533元。2013年11月1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高贻、侯某某、姜某某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其中高贻伤残等级为八级,侯某某为十级,姜某某为九级。2013年12月30日,高贻、侯某某、姜某某与高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除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外,高贻自负自身损失82990.26元并赔偿豫C3G388号车损及施救费5789元,高贻负担赔偿侯某某21188.92元,高贻负担赔偿姜某某43891.32元,上述高贻应承担的数额均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豫C3G38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安县妇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9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及驾驶员每座10000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县妇联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贻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贻作为投保人新安县妇联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高贻、侯某某、姜某某的人身损失及豫C3G388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中应由高贻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高某某一方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垫付的车辆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与原告新安县妇联,本案中,虽然高贻、侯某某、姜某某与高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依法能够认定高贻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10元;4、护理费1774.7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1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80.6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八级伤残,城镇居民);6、误工费因高贻具有公职,其减少的收入为实际误工费,但本案原告缺乏该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故高贻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共计182103.92元。侯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5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1290.7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80.6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故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共计51958.18元。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1290.7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80.6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九级伤残,城镇居民)。故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共计106619.14元。扣除高某某及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负担的赔偿外,高贻、侯某某、姜某某的剩余损失中由高贻自负或应承担侯某某及姜某某的部分均超过豫C3G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新安县妇联30000元。对于豫C3G388号小型轿车车损49533元扣除高某某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外,剩余为47533元,高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3327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90000元内予以承担33273.1元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驾驶的豫C5887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及施救费10270元(其中车损评估7770元,施救费2500元),扣除豫C3G38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外,高贻应负担其中的578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返还2000元与原告新安县妇联,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90000元内予以返还原告新安县妇联3327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原告新安县妇联5789元。上述总计7106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返还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共计7102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新安县妇女联合会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 八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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