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王占京,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生,系死者王毅父亲。 原告:刘金平,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生,系死者王毅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亚帝,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生,系李亚帝之姐。特别授权。 被告:袁玉华,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西克,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系袁玉华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占京、刘金平诉被告李亚帝、袁玉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京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吕小慧,被告李亚帝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袁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西克、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3时40分左右,被告李亚帝醉酒驾驶豫C1V234号海马牌小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27036号报警杆处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撞到花坛后翻转至人行道上,造成车上乘坐人刘某某、王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亚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毅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袁玉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504.8元。 被告李亚帝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辩称:当时车上包括司机在内有5人,他们明知李亚帝喝了酒还让其开车并乘坐,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超出赔偿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 被告袁玉华答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李亚帝只是借用我车,我在事故中既无过错更无责任,对原告所诉全部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出事当天车上乘坐的五个人都喝了酒,因此当时车上所有的人都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3时40分左右,被告李亚帝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96.1mg/100ml)驾驶豫C1V234号海马牌小轿车,车上乘坐刘某某、王毅、李某某、吴某某,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27036号报警杆处时,由于醉酒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1V234号海马牌小轿车与南侧隔离花坛及报警杆相接触,造成李亚帝、李某某、吴某某受伤,刘某某、王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1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帝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用17000元。王毅为农业家庭户口。豫C1V234号海马牌小轿车车主为袁玉华,事故当天被告李亚帝借用该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客观公正认定了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李亚帝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王毅明知被告李亚帝醉酒驾车,不仅没有有效阻止还乘坐该车,放任自己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玉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无偿出借车辆是助人为乐行为,应予以鼓励,故驳回原告对袁玉华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亚帝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用1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王毅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应由被告李亚帝赔偿80%即135605.44元,原告中年丧子精神打击较大,同时结合过错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李亚帝应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共计16560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占京、刘金平因王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60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京、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王占京、刘金平负担2418元,被告李亚帝负担300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2418元,未交的3000元在执行阶段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