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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才诉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郭荣彬、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胡学威、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天才,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天才,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荣彬,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

被告:胡学威,男,1985年12 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牛建平,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天才诉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郭荣彬、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远大公司)、胡学威、牛建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郭荣彬,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发公司、沭阳远大公司、胡学威、牛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才诉称:2012年10月4日15时5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8公里处,我受雇于被告郭荣彬,驾驶被告郭荣彬所有的挂靠在中运发物流公司的豫D75377/豫DD718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车道遇堵车依次停放的被告胡学威驾驶的被告沭阳物流公司所有的苏NF9410/苏N7696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并将其前推撞在遇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A0266F轿车上,并将其前推撞在一辆货车上,造成我跟同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威、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路延峰、郭荣彬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害在新安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郭荣彬垫付。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支出医疗费27398元。2013年6月2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2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上述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6091.08;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郭荣彬辩称:王天才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王天才在这次事故负有全责,损失应由王天才承担。

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另外两车的交强险首先支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的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3、车主垫付的费用应该首先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不予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牛建平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属赔偿主体错误。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任何责任,应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其他后侵权责任的人员或公司承担责任。我作为事故责任的受害者,即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也不应承担赔偿其他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运发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沭阳远大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胡学威缺席未答辩。

经查明:2012年10月4日15时5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8公里处,王天才驾驶豫D75377/豫DD718挂号货车(载郭荣彬、路延峰)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遇堵车依次停放的被告胡学威驾驶的苏NF9410/苏N7696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并将其前推撞在遇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被告牛建平驾驶的鲁A0266F号轿车上,并将其前推撞在一辆货车上,造成原告王天才、路延峰、郭荣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天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威、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路延峰、郭荣彬乘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天才受伤后在新安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郭荣彬垫付医疗费35720元。原告王天才于2012年10月10日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9天,花去医疗费13549.60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二人陪护,后期一人陪护。2013年6月2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2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天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天才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天才系被告郭荣彬雇佣的司机,豫D75377/豫DD71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郭荣彬,该车挂靠在中运发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天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威、牛建平不负事故责任,路延峰、郭荣彬乘车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学威、牛建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王天才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沭阳远大公司作为苏NF9410/苏N7696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荣彬作为原告王天才的雇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运发公司作为被告郭荣彬实际所有的豫D75377/豫DD718挂号货车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郭荣彬向原告王天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49.60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住院176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176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前37日为两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核定为17182.71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是本案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81770.48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计算主张共计27398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152940.7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才10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荣彬应对原告剩余损失52940.79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运发公司对被告郭荣彬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郭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940.79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郭荣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天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22元,原告王天才负担767元,被告郭荣彬、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代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法宪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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