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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强诉被告皮留超、张先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吴强,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留超,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先成,男,汉族,19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吴强,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留超,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张先成,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男,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

原告吴强诉被告皮留超、张先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皮留超、张先成、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先成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日20时左右被告皮留超驾驶豫LC1769货车,将原告从车上跌落下来,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该货车登记在漯河宏运公司处并与其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皮留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张先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我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强与被告皮留超均系被告张先成雇佣的司机,张先成为豫LC176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2日20时左右,被告皮留超与原告吴强、案外人金顺利、黄楠四人在罗山县某饭店吃完饭上车准备出发时,由皮留超驾驶豫LC1769货车,吴强坐在副驾驶,金顺利、黄楠坐在车辆后卧铺上。原告吴强在关车门时,被告皮留超启动了车辆,造成吴强从副驾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812.0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豫LC176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漯河宏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互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中司乘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2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上年度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互助合同及交费凭证,驻马店市段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后期治疗费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强作为被告张先成雇佣的司机,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人身损害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皮留超作为实际侵权人,同为被告张先成的雇员,应当与张先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事故中,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当承担自身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先成、皮留超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处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司乘责任互助、旅客意外互助的补偿限额及费率,而且车主按照合同条款交纳了互助费用,合同亦在有效期内。虽然该互助合同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车辆方即雇主张先成对于该互助合同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所以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条款在互助合同司乘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雇主张先成承担,皮留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交通事故,合同不是和本案原告签订,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该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吴强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4812.05元,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4421元/年为1582.12元(44421元/365天×13天);3、护理费,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住院13天,按一人计算为1034.34元(29041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13天×30元=3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3天26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起诉请求1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共计22578.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司乘责任互助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先成、皮留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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