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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密环诉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重字第2号 原告:邓密环,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男,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重字第2号

原告:邓密环,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男,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1973年1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密环诉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点半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密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被告七点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密环诉称:2010年元月我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为摆管工,按月领取工资。2012年3月7日我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单位支付了医疗费和受伤停工工资,但未进行工伤及伤残认定。特别是原告因伤不能正常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不给调整工作而是让原告停岗并不发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提起仲裁,仲裁委在2013年1月11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仲裁委缺席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相关证据不充分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从2010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责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12600元(正常工作12个月,每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

被告七点半公司辩称:邓密环不是我公司员工,邓密环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12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密环以其在被告七点半公司工作时受伤,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11800元。新安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各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提交其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新安县司法局洛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多次通知杨永泉调解但未果;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在其新安县洛新医院报告单一份、2012年6月25日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2012年3月9日其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014年2月18日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七点半公司的员工;原告邓密环提交照片三页,证明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杨祝三前往被告公司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邓密环将在该厂工作期间自己所穿的工作服交还给生产车间负责人杨永泉,邓密环系该厂职工;证人张书明出庭作证,证明邓密环系被告厂子职工,杨永泉曾代表被告公司参加过洛新产业集聚区召开的会议。同时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900元。

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在用工方面存在松散型管理,用人时临时招聘,人员流动性大,且生产车间承包给杨永泉,无法查明有无邓密环此人。

另查明,杨永泉系该厂生产部经理,主管车间。洛阳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尽自己的能力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应能够证明在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确实在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其在该公司上班并在会计彩霞处领取工资,并在工资支付记录上签有名字,被告也认可公司会计叫彩霞;被告七点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本应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情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自己在管理方面的缺陷为由未提交上述(一)、(三)、(四)项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提供的杨永泉书面证言,原告不认可,杨永泉也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劳动者加以佐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七点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因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2010年2月至12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9800元,但已支付的单倍工资应当扣除,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原告邓密环与被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密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部分99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非非

                                             代审 判 员     李  林

                                             代审 判 员     张  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韩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