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0333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生育长子鲁某甲,1991年3月生育次子鲁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0月典礼同居。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于1989年12月生育长子鲁某甲,1991年3月生育次子鲁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李某于2013年曾诉至本院,起诉请求与鲁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其同居关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符合事实婚姻,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风 人民陪审员 闵 怀 刚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