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535号 |
原告:周占伟,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城,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世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孙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占伟诉被告李新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原称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新安分公司,原称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被告李新城,交运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和、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永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新城驾驶豫C798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涧河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C01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故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二次手术于2013年12月27日治疗结束,相关损失已经确定,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该赔偿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1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交运新安分公司、李新城辩称:原告是继续治疗而非二次治疗,该次事故已经一审二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该事故赔付已经终结,且已伤残鉴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新城驾驶豫C798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口时,与原告周占伟驾驶的豫CC01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周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79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交运新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新城,该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符合挂靠特征。2013年5月2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7081.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永安保险洛阳公司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医疗费6242.4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需2人陪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参与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依法审理,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62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4615.51元,误工费2601.7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629.74元。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已经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17.25元。因被告李新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12.49元,应当赔付70%即4978.74元;基于挂靠关系,被告交运新安分公司应对被告李新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17.25元。 二、被告李新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78.74元。 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对被告李新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李新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圈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