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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动军诉蔡长河、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赵动军,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蔡长河,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素娟,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赵动军,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蔡长河,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素娟,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晓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动军诉被告蔡长河、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八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被告蔡长河委托代理人蔡素娟,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八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动军诉称:2013年7月11日4时3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1KM+600M(新安县行政辖区),被告蔡长河驾驶豫AN5803/豫AM3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我所有的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并推撞至前方豫RDX298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长河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豫AN5803/豫AM3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停车费、倒货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39485元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蔡长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法院认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新密市八方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程序上不合法。根据第三责任险规定,停车费、倒货费、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都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首先在评估上程序不合法,没有其他当事人参与,也未经法院委托。计算方式上严重错误,把许多必须的成本开支算成收益。停运期间计算错误,从事故7月11日到10月25日,委托对车损的评估,中间三个月不应算成停运损失,这属于原告延误了修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是本车的所有人,不具有车辆损失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4时3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1KM+600M(新安县行政辖区),刘某某驾驶豫ES9685/豫ER054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遇堵车在超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贾某某驾驶的豫RDX298号车(载杨某某)相撞并将豫RDX298号车推撞至前方停放的一辆货车尾部,致使豫ES9685/豫ER054挂号货车、豫RDX298号车受损;紧随其后的蔡长河驾驶的豫AN5803 /豫AM362挂号车(载李某某)又与豫ES9685/豫ER054挂号货车相撞并推撞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至豫RDX298号车,同时豫AN5803 /豫AM362挂号车与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一辆货车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长河、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与豫RDX298号车碰撞事故中,刘某某承担自身损失与豫RDX298号车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豫AN5803 /豫AM362挂号车与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豫RDX298号车碰撞事故中,蔡长河承担自身损失和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豫RDX298号车车损及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2013年10月25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字【2013】第G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2013】第G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30985元,为此原告支付4444元鉴定费。2013年12月17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安鑫鉴字【2013】第407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S9685/豫ER054挂号货车停运损失为93500元。

另查明,豫ES9685/豫ER054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动军,挂靠登记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蔡长河驾驶的豫AN5803/豫AM3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八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责任险二份及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限额共计6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长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长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八方公司作为豫AN5803/豫AM36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蔡长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动军作为豫ES9685/豫ER054挂号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名义登记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挂靠经营性质,根据原告赵动军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赵动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该车的损失,原告赵动军作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赵动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动军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赵动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30985元;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赵动军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虽然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车辆一段时间不能投入正常运营收益,但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过长,根据本案情况结合部分彩信停运损失鉴定,酌定为30176元;3、施救费15000元;4、停车费,原告提交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核定为3600元。5、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跟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费共计7244元。关于倒货费,由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79761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动军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7761元,根据被告蔡长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赵动军车损130985元、施救费15000元,两项共计145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两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外,还剩余3177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蔡长河应对该两项损失31776元向原告赵动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动军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动军145985元;

三、被告蔡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动军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31776元;

四、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长河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赵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鉴定费7244元,共计12136元,原告赵动军负担2000元,被告蔡长河负担10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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