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367号 |
原告张军辉,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君喜,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张军辉与被告李君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辉及被告李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起承包了原告位于彭桥乡老店村的土地100亩。至2014年6月10日,共欠承包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包的土地2013年夏季是其个人承包,但2013年秋季是被告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合伙经营,夏季的钱愿意支付,但秋季的钱不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内原告张军辉与被告李君喜签订一份土地转租合同书,甲方转租方为张军辉、乙方受让方为李君喜。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甲方将其租赁的位于彭桥乡老店村的100亩土地转租给乙方,土地用途为用于种植农作物,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宗土地的租金为每亩600元,约定乙方在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租金60000元。被告李君喜从2013年6月1日耕种该土地至今,没有向张军辉支付租金。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租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给付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秋季该宗土地系由被告和两名案外人三人一起合伙耕种,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损失及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学 金 二〇一四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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