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64号 |
原告:郭爱玲,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千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爱玲诉被告王继伟、郭千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郭爱玲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继伟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房产一套,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伟、郭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玲诉称:被告王继伟因为在新安县新城汽车站东南方家私做家具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19日借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6分,郭千军担保。后因我继续资金多次向被告王继伟催要,他一直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被告王继伟、郭千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继伟向原告郭爱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爱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100000元整,利息6分。担保人:郭千军,借款人:王继伟。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继伟到期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伟向原告郭爱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继伟未将所借款项及时全部偿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千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爱玲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郭千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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