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段佳乐,男,汉族, 2003年3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振东,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系段佳乐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德,男,汉族,2002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胜,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系王俊德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恒蔚,男,汉族,2002年8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新立,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系董恒蔚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 住所地:洛阳市谷水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荣斌,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勇,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学校职工。 原告段佳乐诉被告王俊德、董恒蔚、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欧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佳乐的法定代理人段振东、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王俊德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胜、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董恒蔚的法定代理人董新立、委托代理人王军丽,被告欧亚学校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孔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佳乐诉称:2012年8月,我到欧亚学校上学,和被告王俊德、董恒蔚是同学。2013年10月29日上午第四节下课后,董恒蔚辱骂王俊德,王俊德便去推董恒蔚,董恒蔚倒地时又撞倒了我,导致我右尺、桡骨骨干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回家继续恢复治疗。被告王俊德、董恒蔚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自己儿子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作为管理方,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事情发生后,三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万元。 被告王俊德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经了解,事发时并非第四节下课后,而是在第四节上课时尚未下课就发生了纠纷。原告受伤后,校方为了免责,指派任课老师将我及其他一些同学带到办公室,让我们按照老师的指示将事发时间写成第四节下课后,这样的做法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按老师授意所书写的事情经过,超出了其对客观事实的认知程度,与其行为能力不符,不能完全反映出事情的全貌,应当对此事实根据证据进行认定,还事实本来面目。二、原告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我建议按照3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 被告董恒蔚辩称:一、我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9日上午在第四节上课期间,同学们下楼准备排练王俊德先是故意碰撞我,我本能的说“你找死”,王俊德又猛推我,导致我和段佳乐都倒在地上,造成我肌肉挫伤,段佳乐骨折住院17天的后果,这一后果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俊德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伤是由于王俊德猛推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有王俊德承担赔偿责任。三、欧亚学校在上课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没有及时制止王俊德的侵权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与侵权人王俊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亚学校是全寄宿式学校,学校相当于是被委托的监护人,段佳乐在学校受到侵害,直接侵权人也是学校的学生,还是在上午第四节课上课期间发生的,救护车来到学校时下课铃声才响起。说明学校在管理、教育、监护上存在过错。四、学生们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当以直接侵权人王俊德、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及学生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应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亚学校辩称:首先,原告让我赔偿,没有道理。原告在诉状中讲述,完全系王俊德、董恒蔚俩人嬉戏推骂之中才撞伤了原告;其次,我校不是监护人,没有监护之责;第三,我校在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有规有章,严谨有序,就本案而言,是在下课,即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属意外突发、偶发事件,不可防范。我校发现原告受伤后,当即就采取措施,先通知其父母,又派员工将原告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已履行了义务。综上,原告被他人撞伤,我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佳乐、被告王俊德、董恒蔚均系被告欧亚学校五一班学生,系寄宿学生。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该班班主任带队,在学校操场跑道上排练时,王俊德肩膀撞了董恒蔚一下,董恒蔚骂了一句王俊德,王俊德将董恒蔚推倒,董恒蔚倒地时撞倒在后面的段佳乐,并压在段佳乐身上,致段佳乐受伤,当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干骨折。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664.39元,门诊治疗及药费112.29元。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17天(2013年10月29日-11月15日)。2014年 4月25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段佳乐伤残等级为九级。2、段佳乐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82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82.5元。 同时查明:1、2014年7月2日,原告段佳乐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359.7元。陪护证载明:段佳乐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陪护9天。2、原告段佳乐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段佳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及二被告王俊德、董恒蔚均系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职责,没有监护职责。原、被告在班主任组织排练时,王俊德将董恒蔚推倒,董恒蔚倒地时撞倒在后面的段佳乐,并压在段佳乐身上,致段佳乐受伤,原告段佳乐无过错,段佳乐的伤由致害人王俊德造成,王俊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恒蔚对于原告的受伤,系王俊德的侵权行为引起,但董恒蔚对事情的发生有诱因,应承担相应责任。欧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理当成为又一责任承担主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俊德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恒蔚承担10%责任,被告欧亚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513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7天×30元/天+9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0元(17天×10元+9天×10元=260元); 4、护理费10573.5元(17天×2+90天+9天)×79.5元=10573.5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检查费1820元;8、交通费482.5元,以上各项总计为92953.74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由被告王俊德承担65067.6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恒蔚承担9295.37元,被告欧亚学校承担18590.75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德的法定监护人王小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段佳乐65067.62元。 二、被告董恒蔚的法定监护人董新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段佳乐9295.37元。 三、被告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段佳乐18590.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俊德承担1610元,被告董恒蔚承担230元,洛阳欧亚国际双语学校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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