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236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非要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冯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4年8月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回至家中。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衣柜、餐桌、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八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床和三间平房,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陡沟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孕检证明、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虽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学 金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风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〇一四年 九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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