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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民权县王庄寨乡杨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与201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虞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民权县王庄寨乡杨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与201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014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四人已判刑)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时,酒后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四高学生殴打,将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了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的损失,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四人已判刑)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时,酒后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四高学生殴打,将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了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的损失,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我在睢阳区西关殷商网吧上网,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去商丘市第四高中对面吃饭,我坐车到商丘市第四高中对面的“贵州啤酒鸭总店”后,看见张某甲、张某乙、解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个包间里正吃饭喝酒,我坐下吃喝了一个小时,我们都喝得晕晕乎乎的,因隔壁房间的人声音太大,解某某就去隔壁房间,进去后就吵了起来,我听见后赶快过去,看见他们几个正和隔壁房间的人打着,我对着一个男的就跺,期间还有人拿啤酒瓶砸,打过后我们几个出饭店门往西走,回头看见对方有人也往西边过来,张某甲又折回去从路边掂了一块砖,把其中一人砸倒,当时我没有打在路边站着看(公安卷8—26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卷11页),2012年2月27日下午,我和张某甲、刘某某还有俺庄的一个男孩子一起打牌,刘某某接到解某某的电话,说要请吃饭,我和张某甲、刘某某一起去了商丘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一家贵州啤洒鸭总店,到饭店后我们就开始吃饭喝酒,喝了一会酒后,解某某的老表来了,然后郭某某领着他对象也过来了,我们八个人就在一起吃饭。后来张某甲把饭钱都结了,我们想说会话后就走,但是隔壁包房的人说话声音特别大、太吵,影响我们说话,解某某就去隔壁包房,想让对方说话声音小点。张某甲就跟着也去了,后听到隔壁包房开始争吵起来,我们六个人就去隔壁包房看发生什么事了。当走到隔壁包房门口时,就看到解某某、张某甲他们两个和隔壁色房吃饭的男孩厮扯着,当时特别混乱,越打越乱,我当时被对方踹了一脚,我从地上拿了一没开瓶的啤酒砸对方一个男孩,但是没有砸住,然后饭店老板娘过来说报警了,我们八个人一起离开了饭店,出了饭店大门朝西走,不知听谁说了一句,他们追过来了,从饭店方向过来四五个人,张某甲拿了块砖朝这四五个人的一个人头部拍了一下,当时男骇就躺在地上了,头部也一直流着血,我们几个看情况特别严重,就叫张某甲一起沿着朝北的胡同各回各家了。

3、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因要外出打工,邀请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因隔壁说话声音太吵,前去制止,与他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用啤酒瓶砸了对方(公安卷54—67页)。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和解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在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因隔壁说话声音太吵,解某某前去制止,与他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用啤酒瓶砸了对方,饭店女老板说报警了,我们就走了,走到益佳网吧路口,对方的四五个人过来,我们再次对他们殴打(公安卷69—80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因解某某要外出打工,和解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在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因隔壁说话声音太吵,解某某前去制止,与他们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我用啤酒瓶砸了对方,饭店女老板说报警了,我们就走了,在益佳网吧路口,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又把那几个人打了一顿(公安卷35—52页)。

6、被害人李一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某、任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六七个男孩子无故殴打致伤(公安卷95—98页)。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某、任某、王某某、李一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六七个男孩子无故殴打致伤(公安卷90—93页)。

8、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李一某、李某、任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隔壁房间六七个男孩子无故殴打致伤(公安卷81—83页)。

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一某、任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隔壁房间五六个男孩子无故殴打致伤(公安卷85—88页)。

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某、任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一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六七个男孩子无故殴打,李一某、邱某某被打伤(公安卷105—107页)。

1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某、李一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几个男孩子无故殴打,李一某头部被打伤(公安卷109—111页)。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和同学邱某某、李某、任某、李一某、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童某、赵某在商丘市四高对面的“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吃饭时,被人无故殴打,李一某、李某、邱某某被打伤(公安卷113—115页)。

13、证人张孝情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在“贵州啤酒鸭火锅店”内, 5号单间的人去了6号包间,在6号包间内发生打架(公安卷100—103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李某、王某某对12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殴打自己的人(公安卷122-133页)。

1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一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卷诉讼文书卷14-26页)。

1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被判刑情况。并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  

18、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晚在虞城县实验中学门口被抓获。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2日(公安卷1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随意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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