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6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杨楼村田林村东队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RV888号哈飞牌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奥林水泥厂门前,与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豫N-LS817号现代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依法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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