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40分,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NX965号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工业路与古宋路交叉口处,单方造成事故,造成路边花坛及车辆损坏。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2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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