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P-T5112号出租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南一中学校附近时,撞住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依法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3日罗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P-T5112号出租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南一中学校附近时,撞住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依法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3日罗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7日22时17分,接商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在商鹿公路高辛镇一中处,路上有一死者,事故大队民警迅速出警,经侦查锁定豫P-T5112号出租车是肇事车辆,2014年5月13日罗某某来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已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残片是豫PT5112号车前保险杠中部左侧下端所留。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下午,刘某某从敬老院出来买烟,我听超市老板说,出事是在18时45分左右,是一辆小车,不是白颜色的。 7、证人应某某证言证实,豫PT5112号出租车在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到吉利维修站修车,我看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坏了,保险杠坏了,引擎盖坏了。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说他开车在2014年2月17日晚上19点多,当时天下着雪,他开豫PT5112号出租车从鹿邑进入商丘,在行驶中,感到车前面一声响,车的保险杠掉一片,不知道撞到啥东西,他没有停车。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豫PT5112号出租车车主是罗某某。 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7日的下午,我驾驶豫PT5112号出租车从鹿邑来商丘,当时天下着雪,在行驶中我超一辆小货车时,我听到车的左前方响了一下,当时我没看清是啥,我没停车就跑了。过七八天,商丘市公安局民警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撞住的是人,我们家里人积极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在2014年4月14日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我到事故大队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23日。 1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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