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祥诉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闫长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王祥,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王祥,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冬,上述二被告的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长松,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祥诉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储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闫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宏进储运公司和宏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被告闫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闫长松驾驶豫LE690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贺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长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豫LE69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宏进储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宏运集团公司处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内部安全互助条约,且不计免赔。该安全互助条约是变相的商业保险行为,应对外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综上,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6717.64元由被告宏运集团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宏进储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而非实际车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宏运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与车主的互助合同系单位自保行为,并非是商业险,不属于本案侵权纠纷的范围。互助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只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该互助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闫长松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左右,闫长松驾驶豫LE69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贺庄的一条南北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岗村贺庄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祥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长松负全部责任,王祥无责任。原告王祥受伤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49211.31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13年11月24日的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营养神经类药物”,原告在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仁和堂大药房购药支出1800元。原告王祥出院后于2014年6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起180天,营养期限自出院之日起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豫LE69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长松,挂靠在被告宏进储运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宏运集团公司参加有限额为500000元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且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长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祥自2010年9月在正阳县城上学,现就读于正阳县真阳镇中心学校。王祥和其母亲李玉芳自2010年至今在正阳县城居住,李玉芳在正阳县钟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祥父亲王小华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王祥住院期间其父母二人在医院护理,二人均停发工资。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正阳县真阳镇第四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正阳县真阳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正阳县真阳镇鼓楼居委会及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正阳县钟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闫长松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被告闫长松提交的收条、被告宏进储运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闫长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长松负全部责任,王祥无责任。故被告闫长松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该车辆参加的安全互助合同,该互助合同约定了车损限额、司乘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特约,被告闫长松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该互助合同对于闫长松而言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故该互助合同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且被告宏运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宏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即原告王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宏运集团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闫长松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宏进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王祥和父母均在城镇居住,其父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9011.31元(49211.31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包括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用和出院后经鉴定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其母亲李玉芳的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877.34元(22398.03元÷365天×43天×2人+1600元÷30天×18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包括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经鉴定的营养期间的营养费,计款2660元(20元/天×43天+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身受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父亲王小华在海南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小华乘飞机从海南赶回合乎情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天数和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0766.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110766.83元(230766.8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由被告宏运集团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闫长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2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双方另行结算。对于被告闫长松辩称的向原告垫付的另外6000元医疗费,因被告闫长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闫长松可在有证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66.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680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闫长松承担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瀚 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梁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