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586号 |
原告孙小娇,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生娃之妻。 原告陈影影,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生娃之女。 原告陈玉喃,女,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生娃之女。 原告陈思玉,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生娃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小娇,系陈思玉之母。 原告陈保安,男,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陈生娃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全,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五原告诉被告蒋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燕小成、被告蒋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顺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长顺货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左右,陈生娃在正阳县南环路行走时,被王清兴驾驶的豫P3Z790号货车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清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生娃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蒋全,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陈生娃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267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全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5时50分许,王清兴驾驶豫P3Z7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5省道正阳县美食美客厂部西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陈生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生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清兴负主要责任,陈生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P3Z79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由被告蒋全所有,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全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8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生娃生前系农业户口,死亡时40岁。陈生娃生前农闲时在正阳县城租房居住,靠做搬运工增加收入,农忙时在老家务农。陈生娃父亲陈保安现年74岁,共生育3个子女。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书、正阳县慎水乡殷寨村委证明、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证人曹运升、曹志民的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王清兴驾驶被告蒋全的豫P3Z79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生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生娃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清兴负主要责任,陈生娃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全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由安诚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全进行赔偿。因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车辆挂靠单位长顺货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长顺货运公司承担责任,系五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陈生娃系农业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农业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二是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陈生娃生前在农村承包有耕地,农忙时在老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增加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法定条件,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92.99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211714.78元。其中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死亡时40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思玉在陈生娃死亡时7周岁,其生活费为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被抚养人陈保安74岁,其抚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6年÷3)。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全的车辆一方承担56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86.77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492.99元,下余176693.78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41355.02(176693.78×80%)。对于被告蒋全向原告方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娇、陈影影、陈玉喃、陈思玉、陈保安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848.01元(其中交强险110492.99元,商业三者险141355.02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娇、陈影影、陈玉喃、陈思玉、陈保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五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蒋全承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二○一四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瀚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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