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692号 |
原告朱飞,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能峰,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飞诉被告徐能峰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车商一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峰及天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23时07分许,被告徐能峰驾驶的津MTW50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86+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朱飞所有的车辆驾驶人董小永驾驶的豫SJ1337号车(因交通事故翻车)相撞后,造成津MTW506号车翻滚,发生致两车受损及津MTW506号乘坐人徐良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能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飞车辆的驾驶人董小永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能峰驾驶的津MTW506号车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数万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支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依法判定被告原告车损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四万元整。 被告徐能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津MTW506号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二、若人民法院核定原告主体无误,且请法院查证核实:1、原告确系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津MTW506号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无证驾驶(包括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如存在该种情形,对于其他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符合《商业险条款》所规定的赔付条件,且无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所列答辩人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1、车辆损失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合理费用,拖车费只承担首次拖车产生的费用。2、交通费,根据条款规定只有财产损失,不赔偿交通费。3、诉讼费及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4、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二次受损,请法院依法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扣减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3时07分,被告徐能峰驾驶豫MTW506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6公里+600米处(西半幅),撞在前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翻在路上由董小永驾驶的豫SJ1337号车后,津MTW506号车也发生翻滚,致津MTW506号车乘车人徐良清受伤及当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徐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小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董小永驾驶的豫SJ1337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朱飞;原告朱飞所有的豫SJ1337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于2014年2月28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7625元,共支付评估费用2380元。原告朱飞提出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徐能峰驾驶的车辆津MTW506号车实际由被告徐能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董小永的驾驶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正阳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证明、书面声明、被告徐能峰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合理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徐能峰驾驶车辆与原告朱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能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飞的车辆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司机董小永和被告徐能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朱飞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能峰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被告徐能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徐能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能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47625元进行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也没有主张明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625元,扣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45625元,被告徐能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1937.5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徐能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飞财产损失3193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38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朱飞承担954元,被告徐能峰承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二○一四年 九月 一日
书 记 员 张 瀚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