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重字第16号 |
原告:付巧霞,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绪义,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绪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 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巧霞诉被告王绪义、王绪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巧霞,被告王绪义、王绪江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巧霞诉称:2013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9公里处,贺某某驾驶豫G62663号/豫GB568挂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右前轮发生爆胎后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在其后方超车道上同向行驶的我乘坐付某某驾驶的豫CYU660号车遂减速行驶,在其后方行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豫KB8283号车(载客刘某某等十余人)减速慢行,紧随其后在行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绪义驾驶的鲁Q6932W号/鲁QBH63挂号车减速不及时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豫KB8283号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致其车身仰翻后横向撞停于豫G62663号/豫GB568挂车尾部和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同时鲁Q6932W号/QBH63挂车继续向前滑行,车辆左前部与豫CYU660号车右后尾部追尾相撞,致使CYU660号车车身仰翻后行前滑行横向停于超车道,造成车辆受损、护栏损坏、我和豫KB8283号车乘车人谢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张某某、李某秋、李春某、贺某某、李某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洛公认字[2013]第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绪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受伤及刚刚购买一个月的新车损坏的事实,因双方对此事故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车损、车辆贬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共计940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绪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我系王绪江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王绪江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其要求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2、我在事故发生前就向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9公里处,贺某某驾驶豫G62663号/豫GB568挂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右前轮发生爆胎后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在其后方超车道上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豫CYU660号车(载原告)遂减速行驶,在其后方行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豫KB8283号车(载客刘某某等十余人)减速慢行,紧随其后在行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绪义驾驶的鲁Q6932W号/鲁QBH63挂车减速不及时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豫KB8283号车左后尾部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致其车身仰翻后横向撞停于豫G62663号/豫GB568挂车尾部和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同时鲁Q6932W号/QBH63挂车继续向前滑行,车辆左前部与豫CYU660号车右后尾部追尾相撞,致使CYU660号车车身仰翻后,向前滑行横向停于超车道,造成车辆、护栏损坏、豫KB8283号车乘车人谢某某等人受伤、豫CYU660号乘车人付巧霞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绪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巧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巧霞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7元。受损车辆豫CYU660被拖运到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该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定损价为578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37元、拆检费5789元。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受损贬值进行鉴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贬值金额为140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同时查明:(1)原告付巧霞系豫CYU660号车车主;(2)被告王绪江系鲁Q6932W号/QBH63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绪义系王绪江雇佣的司机。(3)鲁Q6932W号/QBH63挂车在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鲜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绪义系王绪江的雇佣司机,但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绪江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绪江与王绪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理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在无证据证明该车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贬值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付巧霞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757元;二、车辆损失57895元;三、施救费3800元;四、拆检费5789元,有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真实,该票据不能证实因此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六、鉴定费2137元。以上损失共计7117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巧霞医疗费757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69041元。车损鉴定费2137元应由被告王绪义及王绪江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付巧霞损失共计71798元。 二、被告王绪江、王绪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付巧霞鉴定费21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巧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付巧霞负担470元,被告王绪江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审 判 员 张欢欢 审 判 员 党 育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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