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32号 |
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9月26日认识,并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份完婚,并于2009年9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林。我与被告因婚后缺乏了解,认识只有短短四四个月就草率结婚,新婚开始,被告还算不错,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止,甚至有时被告打我。现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焦某林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电脑、桌子、被子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关二中对面四楼的房子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不孝敬父母,并且对孩子不管不问,同时原告工作调动后看不起我造成的。位于城关二中对面的房子并不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子是由我父亲出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林。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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