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李小海,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玉梅,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杨义村城关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栗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小海、赵玉梅诉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海、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李某某系我们的儿子,是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4日晚上10时1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新安县新城加油站附近,被一辆货车撞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家属应享受以下待遇:1.丧葬费;2.一次性怃恤金;3.遗属生活补助费;4.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费补助费。李某某死亡至今已两年的时间,我们不间断地找被告要求享受应有的待遇,均遭拒绝。无奈我们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们因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费共计238233.5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起诉书获知:二原告之子于2011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被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2011年11月14日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可以确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所谓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之日。在这长达两年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不具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严格审查,依法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享受所谓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李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保卫处上班,每月工资1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4日22时,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二原告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当天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二原告申请的事项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时效。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不服,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之子李某某生前在被告单位上班不足三个月,系被告单位职工,虽然被告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可依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待遇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2012]44号)第五条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2011年7月1日之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在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发放丧葬费补助金(费)的同时,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由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第五条规定:“……(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因二原告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按原告之子李某某生前在被告单位每月工资1400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4200元(1400元×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28000元(1400元/月×2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32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海、赵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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