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金华,女,192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乐伟,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金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邵乐伟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秋芬,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邵乐伟妻子。 第三人:付柏婷,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金华之外孙女。 第三人:邵乐娜,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金华次女。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乐民,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金华三女。 原告金华诉被告邵乐伟及第三人付柏婷、邵乐娜、邵乐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委托代理人杨明元,被告邵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孙秋芬,第三人付柏婷、第三人邵乐娜委托代理人苏乃义、第三人邵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诉称:我与丈夫邵某某解放前就参加了革命工作,生育并抚养子女4人,即儿子邵乐伟、长女邵乐芬、次女邵乐娜、三女邵乐民。我们夫妇有共同住宅一处,位于新安县随州大街68号,房子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宅基地为3分,证件姓名为我丈夫邵某某。1987年3月我丈夫病故,由于子女均已成家,此房由我一人居住,房产证姓名就换成了我的名字。被告邵乐伟认为房产证换成我的名字不对,就将我起诉至法院,后被法院驳回,确认房产证正确有效,我作为户主被列为房主所有人是代表全家所有权属人员。法院还认定本房产属于我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由于我丈夫已经去世,生前未处分房产,本房产又被确认为共同财产,至今没有分割,仍在一起,矛盾不断。原、被告经人多次调解,房产仍未能明确分割。直到2013年6月,经新安县政府有关部门最后调解,最终达不成协议。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长期为住房困扰,生气使病情加重,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此处的10间房产,我应分得该房产其中的6间;如果旧房被强拆要求分得5套新房屋的60%房产。 被告邵乐伟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1952年土改时,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某德、孙某某(系我爷爷奶奶现已去世)、邵某庆(系邵某德小儿子)、金华以及我本人在火车站胡同分房12间的宅院颁发了1113号房屋土地所有证;1956年县政府建招待所将该宅院占用,调换到随州大街68号给房5间;1975年县政府又扩建新楼,原告安排我和妻子去要老院槐树时,政府要求要土地证,我父亲邵某某写了一份对换手续,才将1113号房屋土地所有证交给政府,对换了6471号宅基地使用证。我爷爷邵某德一生有7个子女,邵某某排行老二,代表兄弟姐妹换取的6471号宅基证系1113号证的延续。多年来,邵某庆等人回到新安县均住在68号院,至今未析产,一直属于共同共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的批复,该宅院应是邵某德子女共同共有,不是原告夫妻共有的。2、1997年原告在未经邵某德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私产自建写为金华名字办理了新房管字第57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以拥有5755号证为由起诉我侵权,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04年原告拥有的5755号证被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新房字(2004)10号文注销;现该房产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因系危房已全部拆除。为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失去法律依据。1998年原告将邵某某的6471号宅基使用证交给土地局换发了邵某某新国用(1998)字第353号土地证。之后该证被新安县政府以新证[2005]80号文撤销,原告要求复议,洛阳市政府以洛政复决字[2005]第70号文维持新安县政府的新证[2005]80号。为此原告所主张权利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1999年原告以拥有5755号房产证为由起诉我侵权,才引起邵某庆等人的维权诉讼。河南省高院(2009)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邵某庆等人的诉讼依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因政府指令调整划拨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才驳回了起诉,并没有认定原告的5755号房产证有效,且告知该遗留问题找政府解决。现新安县政府对该遗留问题仍没有结论,要求法院先予中止诉讼,待遗留问题得到解决后再恢复诉讼。根据该房的来源(2009年由邵某庆等人以及邵乐伟出资重建房产),目前我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权分割该房产。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柏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要求依法分得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如果旧房拆除,要求分割新房。 第三人邵乐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产登记在金华名下,在房产证户主的院内不管是改造还是拆建都应归户主所有。我同意分割应当分得的房产。 第三人邵乐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产证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作为我父母的子女,我有权分得我父母现在的房产应属于我的那一份。如果旧房拆除,要求分割新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乐伟爷爷邵某德有四子三女即长子邵喜灵、次子邵某某、三子邵喜广、四子邵某庆、长女邵如兰、次女邵雪兰、三女邵喜兰,其中次子邵某某为原告金华丈夫。邵家在新安县火车站胡同有宅院一所房屋共十二间。1952年新安县政府为邵家颁发了11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共有人为邵某德、孙某某(邵某德之妻)、邵某庆、金华、邵乐伟。1955年新安县委建招待所将上述邵家宅院占用后为其调换至随州大街68号院内(房屋六间)。在此期间,邵某德其他子女均在外地工作并安家落户。1964年邵某庆到西安参加工作,1970年邵某德过世,1973年孙某某过世。1976年7月9日,经金华丈夫邵某某申请,新安县革命委员会为邵某某批划宅基一处,并颁发了宅基地字第6471号宅基地批准证,该证载明:“兹据城关公社城关大队社员邵某某申请,全家 口人,现居住困难,经县研究同意,拨给宅基地一所长玖丈壹尺、宽贰丈,折合叁分零叁毫。”全家人口数为空白,座落一栏显示“西六队门牌58 号”(即现随州大街68号院),四至一栏显示“东至姬邦杰西大队活墙、西至龚有恒、周狗旦活墙、南至李新安活墙、北至王秀英活墙”,旧宅基地处理意见一栏显示“归原县委”。1983年邵某某带领全家在该宅院南侧修建平房一层两间。1987年邵某某病故。1989年由原、被告共同在原平房一层的基础上又加盖第二层两间,共四间房。1997年4月30日经原告金华申请,新安县人民政府依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为金华办理了金华为户主的新房管字第57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经新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随州大街68号院内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承重结构的承载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予以拆除。被告邵乐伟依据该鉴定结论对院内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现随州大街68号院内房屋分为两栋楼房,一栋为三层三套房屋,每套面积为80平方,一栋为六层六套房屋,每套面积为52平方。庭审中原告仅要求分割每套80平方的三套房屋及每套52平方的一、二层两套房屋。 另查明:被告邵乐伟于1968年结婚。金华长女邵乐芬于1980年结婚、2000年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乐芬丈夫付珍玉表示,不再参与原、被告双方争议房屋的继承,由其女儿付柏婷继承。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金华自2000年起已不在争议房屋居住,一直随其女儿邵乐民生活。 1999年,原告金华以其持有的新房管字第57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为被告邵乐伟侵权,将邵乐伟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新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认为,因全家一直未分家,金华虽持有房产证,但争议房屋确系全家共同修建,属家庭共有财产,不能为金华一人所有。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04年9月5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3)洛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下发新房字[2004]10号文件,注销了新房管字第575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声明该证作废。2010年11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将(2003)洛行再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以双方存在家庭生活关系和家庭共有财产为前提。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邵乐伟在1968年结婚后与其父母即原告金华、邵某某夫妇并未分家,也没有另行批划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1976年7月9日,新安县革命委员会依据邵某某的申请为邵某某颁发的宅基证合法有效,但邵某某在取得宅基证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为邵某某一家及邵乐伟一家共同享有,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为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1987年邵某某去世后,对随州大街68号院内的八间房屋中邵某某应分得的份额,其妻子及子女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邵某某、金华夫妇的长女邵乐芬、次女邵乐娜、三女邵乐民与被告邵乐伟一样,对于其父母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邵乐芬在其父邵某某去世后、所留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而其合法继承人有其配偶付珍玉、女儿付柏婷及母亲金华,付珍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付柏婷继承,故在邵某某遗产中其长女邵乐芬应分得份额由本案原告金华和第三人付柏婷继承。邵某某去世后,原告金华与被告邵乐伟一家仍未分家, 1989年随州大街68号院内新增加的房屋系全家共同修建,故新增加的房屋应属原告金华与被告邵乐伟共有财产。2009年,被告邵乐伟在未经原告金华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当时的房屋进行重新修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华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继承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邵乐伟应当对原告及第三人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现存房屋均由被告邵乐伟出资修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现有房屋的结构和使用,由原告分得80平方房屋的第一层一套,被告分得52平方房屋两套及80平方房屋第三层一套,第三人付柏婷、邵乐娜、邵乐民共同分得80平方房屋第二层一套为宜。根据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邵家经政府调换后的六间房屋产权是否与邵某庆等人有关,是落实历史遗留的私房政策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故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与案外人邵某庆等人是否有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华分得家庭共有五套房屋中的80平方房屋第一层一套; 二、被告邵乐伟分得家庭共有五套房屋中的52平方房屋两套及80平方房屋第三层一套; 三、第三人付柏婷、邵乐娜、邵乐民分得家庭共有五套房屋中的80平方房屋二层一套; 四、驳回原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华负担2150元、被告邵乐伟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侯红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