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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宏诉被告王新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袁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义,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袁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义,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宏诉被告王新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秀力、被告王新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王新义驾驶豫S36183号轿车,因操作不当,与袁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袁宏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义负全部责任,袁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3573.5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180元。因王新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39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义辩称,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若证明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及驾驶人手续合法,答辩人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二次治疗费应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赔偿。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若证明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及驾驶人手续合法,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10分左右,王新义驾驶豫S36183号(临时牌照)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招生办公室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袁宏驾驶的由北向南向西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袁宏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义负全部责任,袁宏无责任。原告袁宏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993.5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13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上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5180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豫S36183号(临时牌照)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义本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420元。被告王新义垫付的42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的医疗费项目中未主张,庭审当中已经增加,并已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袁宏48岁,系城镇户口,共有兄弟二人,其兄长袁旭已死亡并于2004年注销户口,其母亲周国芝77岁,系城镇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正阳县真阳镇金龙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新义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新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义负全部责任,袁宏无责任。故被告王新义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新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新义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第3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袁宏及其母亲周国芝系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173.55元(13993.55元+后续治疗费5180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2天,计款7486.46元(22398.03元÷365天×122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4414.1元。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周国芝77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计款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20%)。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维修费用或者经鉴定需要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78.6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等损失23278.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20元,扣除被告王新义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78.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508元,原告承担43元,被告王新义承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 继 承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二○一四年 九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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