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49号 |
原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林安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靳茂胜,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盛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诉被告靳茂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消费贷款款方式所购车辆豫C78039凌宇牌车,发动机机动号:51402354,车架号:LFN2RXNM691F04753,颜色为白色,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在合同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乙方在连续两个月未向甲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时,甲方有权停购该车俩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纠纷均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而被告除合同初期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外,之后便连续几年没有向我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再次,本协议约定已到期限,也到解除约定事由。因此,我公司多方联系被告要求其速来原告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逾期将依法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时至今日,我公司不仅为被告垫付了二级维护费等费用没有偿还,而且对这些脱保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我公司留下不可预估的隐患。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用车挂靠关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诉相关款项诉讼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靳茂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裕公司(甲方)与被告靳茂胜(乙方)于2009年9月9日在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靳茂胜自愿将其消费贷款方式所购车辆豫C78039凌宇牌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保险,被告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协议中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时,原告有权停购该车辆的交通规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同时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两年费用后,自2012年5月9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裕公司与被告靳茂胜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签订初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但自2011年9月9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费用。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豫C78039号车的《车辆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茂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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