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97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吕小慧,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7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我借钱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同年7月22日我们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太强,说话强势,稍有不满就动武。我俩结婚以来,被告每天都向我要钱,每次都是要完钱就出去不回家。因为我与被告均为再婚,我很珍惜这次婚姻,但被告却和我吵架不断。给我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我彩礼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3、结婚后,我因看病花去巨额医疗费,我要求原告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2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婚后虽因琐事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度过一个安定、幸福的晚年。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