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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周铁生、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 负责人:郭昭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铁生,男,汉族,196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

负责人:郭昭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铁生,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周铁生、第三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股份)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亚亭、牛梦恩,被告周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第三人洛玻集团有限公司、洛玻股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周铁生因工伤医疗期待遇问题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三、对被告周铁生第3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四、对被告周铁生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于2013年4月停发了所有员工的工资。仲裁委认为,法院裁定受理我公司破产申请,其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的一种情形,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属于终止的情形,而不属于期满的情形,不应使用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的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终止,被告要求我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支付工资、护理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职工债权才属于破产清偿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只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得到拨付及清偿,而被告诉求的破产后工资及护理费不属于上述二项费用范围。综上,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做的认定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周铁生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待遇9756.69元;二、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周铁生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铁生辩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处理的结果,认为仲裁合理合法应当支持,被告是因工伤复发,是在破产之前发生的,应当支持。请求依照法律裁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洛玻集团辩称:周铁生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周铁生的诉求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洛玻股份辩称:周铁生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待遇已办理和享受,后周铁生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所诉求是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期间享有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铁生于1982年进入原洛阳玻璃厂工作,1996年企业更名为洛玻集团。2005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环枢关节脱位,被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洛劳社工伤认字【2005】349号),又于2010年8月3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玖级伤残。后因工作调动,被告被调至洛玻股份,2008年被告又被调至原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玻璃)。2012年9月起,龙新玻璃因效益不好基本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年初,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龙新玻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我院申请龙新玻璃破产。我院于2013年3月4日做出(2013)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新安县发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新安县工信局主任科员郭昭辉为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组长。2013年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申请,后于2013年1月24日经审核通过,并于2013年1月29日在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

另查明,被告的薪酬制度为后起薪制,被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3月。2013年1月至3月,被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35元、725元、725元,2013年1月起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6.67元。

被告周铁生于2013年9月2日因工伤医疗期待遇等问题与原告、第三人发生争议,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1、补发工伤旧伤复发期间工资26000元;2、补偿工伤旧伤复发住院期间护理费;3、补偿工伤旧伤复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补偿工伤旧伤复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40元;5、以后工伤旧伤复发相关事项由洛玻股份负责办理。另追加请求为:1、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补齐停产至今的工资。2014年3月3日该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二、龙新玻璃破产管理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三、对被告周铁生第3项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四、对被告周铁生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因工作调整即与原告龙新玻璃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先后在洛玻集团、洛玻股份、龙新玻璃工作,且工龄可连续计算,但原告及洛玻集团、洛玻股份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要求洛玻集团、洛玻股份同时承担其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新玻璃于2013年3月4日经我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其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的一种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龙新玻璃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法支付被告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1246.67元×7个月+低于本市最低工资部分515元+515元);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本市2012年度平均工资3193.5元×40%×9个月)。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待遇及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补偿其工伤旧伤复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诉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对于被告请求补偿工伤旧伤复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40元的诉求,因该部分请求均为2011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以后工伤旧伤复发相关事项由第三人洛玻股份负责办理及追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补齐停产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756.69元;

二、原告洛阳龙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铁生支付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96.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