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53号 |
原告:王震,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震诉被告王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订购家具6件,预付定金6760元。我要求被告2014年1月23日送货时,被告一直以老板有事为由,推拖不发货。2014年2月16日被告所留电话已联系不上,门店也被查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6760元,并给予相应赔偿或给付所购家具。 被告王继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继伟所经营的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在新安县电视台广播大厅搞促销活动时,原告订床具一套、柜子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付定金300元。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在3日内到他们店里确认订货信息,否则定金300元不予退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内确认所订购的家具,原告又向被告交纳64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当时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1月23日送货,送货前原告把余款9500元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到被告店里送剩余家具款时,发现被告门店锁着,且联系不上。无奈,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系王继伟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震在被告处订购床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预付定金共6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订货单和收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送货,可被告一直推脱未给原告送货,也没退还原告所预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或给付所购家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经营的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已被另案查封,故应退还货款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继伟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震预付家具款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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