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王文臣,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臣诉被告王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臣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在被告处订购家具4件,预付定金2000元。2014年2月25日,我到被告处让他们送家具时,发现被告门店被法院查封,被告所留联系电话也打不通。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元或被告给付所订家具。 被告王继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文臣在被告王继伟所经营的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订购家具4件,包括沙发一套,儿童套(床一张、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一套、鞋柜一个,共计货款8456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5月1日前送货,预付定金2000元,货送到后付剩余货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让他们送家具时,发现被告门店被法院查封,被告所留联系电话也打不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元或被告给付所订家具。 另查明: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系王继伟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臣在被告处订购沙发一套,儿童套一套,鞋柜一个,预付定金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订货单和收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送货,可被告一直推脱未给原告送货,也没退还原告所预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或给付所购家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经营的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已被另案查封,故应退还预付款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伟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文臣预付家具定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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