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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9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个儿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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