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537号 |
原告刘某,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9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个儿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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