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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素霞诉被告刘国建、刘国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雷素霞,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1961年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雷素霞,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刘国武,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住正阳县。

原告雷素霞诉被告刘国建、刘国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原告夫妇外出打工,走时把承包地9.45亩交给被告刘国武耕种,后原告丈夫刘小远因病去世,原告带着孩子从外地回家,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2012年秋季,被告刘国武只退回原告两个人的承包地6.3亩,剩余的一个人的承包地由被告刘国武交给被告刘国建耕种,为此,原告找到村里解决,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刘国建辩称:不同意返还承包地,村民组从1996年分地后,实施的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耕地是村民组里分给被告刘国建的。

被告刘国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素霞的丈夫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生前均居住在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老刘庄村民组。该村民组在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后,实施的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耕地调整方法,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原告夫妇外出打工,走时把承包地9.45亩交给被告刘国武耕种,后原告丈夫刘小远因病去世,原告带着孩子从外地回家,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2012年秋季,被告刘国武只退回原告两个人的承包地6.3亩,剩余的一个人的承包地3.15亩由被告刘国武交给被告刘国建耕种,原告找到村里解决,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提供了该村支书丁少剑等人加盖村委公章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国建强行耕种原告的耕地;被告刘国建辩称村民组从1996年分地后,实施的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耕地调整方法,是原告自愿交出的耕地,耕地是村里分给被告刘国建的。提供村民组居民刘高峰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自愿交出的耕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刘国武只退回原告两个人的承包地6.3亩,剩余的一个人的承包地由被告刘国武交给被告刘国建耕种,原告找到村里解决,经村委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刘国建否认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该村支书丁少剑等人加盖村委公章的证明,证明被告刘国建强行耕种原告的耕地。而原告起诉并没有提出是被告刘国建强行耕种,只是诉称被告刘国武将该耕地交付被告刘国建耕种,拒不返还。该证明与原告的起诉理由明显矛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证明人该村支书丁少剑等人应当到庭作证而没有到庭,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国建、刘国武强行侵占原告的3.15亩耕地,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 ○ 一 四 年 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