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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肖诉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雷肖,男,200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雷根柱,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 法人代表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雷肖,男,200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雷根柱,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男,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

法人代表刘振华,任该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铁柱,男,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肖诉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雷肖在正阳县雷寨乡中学上学期间,由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告雷肖被人打伤,当时学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小孩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后来原告又经过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00元。被告雷寨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已将原告的药费票据收去,现在只有交通费票据及少数药费票据。原告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97.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学校之间的过失和疏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辩称:原告雷肖是如何受伤的没有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学生。2013年10份的一天下午,原告从学校操场返回教室上自习的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已经交由学校处理。原告受伤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 (2014)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97.98元,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医疗费花费等情况。

另查明:1.原告雷肖户口为农业户口;2.被告雷寨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3.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证明、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雷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上学期间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学责任大小,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 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2. 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了一定功能的正常运转,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等因素,应为5000元。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学应赔偿原告15365.48【(16950.68元+5000元)×70﹪】元。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有校方责任保险,对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雷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365.48元;

二、被告正阳县雷寨乡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承担122元,被告正阳县雷寨乡中学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史 连 文

   

                                       二 ○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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