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342号 |
原告:王咏梅,女,1972年7月14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郑明放,男,1972年7月14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 原告王咏梅诉被告郑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和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包房屋粉刷工程,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元和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共计9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还原告钱,因为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和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包房屋粉刷工程,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元和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共计9200元,被告辩称欠条名称系其所写,不承认借款事实,只承认向原告写过收条,原告方证人孙红霞提供被告曾经向其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在现金来往上出具收据的习惯只是写自己名字的事实,被告也当庭认可该书写习惯;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明放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书写习惯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借款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卫 东
二○一四 年 三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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