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467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举办了婚礼,并于1997年3月在新安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海。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2月我与被告到新安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积极悔改,我又考虑到孩子尚小,同意和被告复婚,2006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30生育女儿取名林某小。但结婚多年来,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我,其心眼小且脾气比较暴躁,对我无端猜忌,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1997年3月在新安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海。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到新安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复婚并于2006年12月30日到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30生育女儿取名林某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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