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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郭某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基本无感情可言,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但对我和女儿不关心,甚至多次打骂我的父母。我为了家庭的和谐不与被告计较,然而被告不仅不收敛,更是借掌控我的工资卡的便利私自取走我近年的积蓄,恶意转移我的财产。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维持。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也为了给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时隔近一年,被告依然拒绝与我交流,也不让我看望孩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郭某馨由我抚养,被告樊某某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关心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经常下班不回家,甚至对我进行侮辱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2、我于2013年8月起带着孩子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由我照料,且又是女孩,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故女儿郭某馨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我和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热扇一个、饮水机一台、棉被七条应由我带走。婚后原告在我们分居期间有一年多的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一年按30000元计算,应属于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0日生一女儿郭某馨。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儿郭某馨现随被告樊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原告郭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樊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风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郭某馨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女儿郭某馨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馨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馨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郭某馨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三、原告郭某某对婚生女儿郭某馨享有探望权。

四、被告樊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风一个归被告樊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念如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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