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26号 |
原告:郑钢锁,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通,又名张希明,男,195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郑钢锁诉被告张小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钢锁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邢新权,被告张小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钢锁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张希明和其子张某某从我处拉煤,三人之间形成长时间比较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拉煤后,都是先付一部分煤款,剩余部分写欠条,待有钱时给我结清。自2010年4月16日起,张希明共向我书写欠条3张,欠条数额分别为600元、1500元、1050元,共计3150元。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煤款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希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明从2010年起在原告处拉煤,部分煤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老正煤款壹仟伍佰元整,新安县张希明,2010年4.16号。”“今欠到煤款壹仟另伍拾元整,张希明,2010.5.19号。”“今欠到煤款陆佰元正,张希明,11.5.29号。”共计欠原告郑钢锁煤款315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钢锁给被告张希明供煤,被告张希明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希明未付清全部煤款,原告郑钢锁要求被告张希明付清剩余煤款315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希明身份证上名字为张小通,但其在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为张希明,且对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被告张小通与张希明系同一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小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钢锁煤款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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