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分,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国,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守国,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张春明诉被告张富国、张守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分、肖海源及被告张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正阳县袁寨乡水泥制品厂转让给二被告所有,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当时二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45000元未付,于2010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现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本息共计2204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富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守国辩称,1、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原告没有向其追要过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2、张富国是厂里的法人代表应当由张富国偿还该笔欠款。3、其与张富国签有协议书,其中约定欠张春明的地皮款145000元应当由张富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张守国系朋友关系,后经被告张守国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富国认识。2007年11月8日,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张富国、张守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把予制厂所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被告),转让款共计50万元,首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08年底前付清,所欠部分款项按月息10‰计息。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到地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张富国 张守国”,并加盖正阳县袁寨乡水泥制品厂印章。后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利息1分。 另查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加盖印章的正阳县袁寨乡水泥制品厂未在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应付应收账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土地转让款145000元,有被告张富国、张守国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张守国辩称,从打欠条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原告张春明没有向其追要过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被告张守国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守国庭审中答辩称,张富国是厂里的法人代表应当由张富国偿还该笔欠款,且其与张富国签有协议书,协议约定欠张春明的地皮款145000元应当由张富国承担。针对该辩称,由于被告张富国、张守国共同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且共同在欠条上签名,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于被告张守国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欠条上注明的“利息1分”,被告辩称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当庭承认“利息1分”系其自己添加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国、张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春明欠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原告承担14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根 富 审 判 员 杨 娟 代理审判员 闵 记
二 〇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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