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郑钢锁,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魁,又名张小奎,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郑钢锁诉被告张小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钢锁委托代理人汪彩霞、邢新权,被告张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钢锁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张小奎和其父亲张某某从我处拉煤,三人之间形成长时间比较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拉煤后,都是先付一部分煤款,剩余部分写欠条,待有钱时给我结清。自2010年4月16日起,张小奎共向我书写欠条3张,欠条数额分别为11000元、700元、1000元,共计12700元。2013年春节时,被告张小奎给我500元,剩余12200元一直未给付,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煤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小奎辩称:拉煤属实,但大部分都是付全款,有时候会有点小零头没付。当时原告煤质量差,我给别人拉的,我的钱也没要回来,我和原告说过,这些零头就算了,不给他了,但是关系好,就没把欠条要回来,现在他反悔又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奎从2010年起在原告处拉煤,部分煤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煤款壹仟元正,张小奎,2011年4月6日。”“今欠到煤款柒佰元正,张小奎,2011年6月28日。”“欠条,今欠煤款壹万壹仟元正,张小奎,2011年8月18日。”共计欠原告郑钢锁煤款127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张小奎付给原告郑钢锁500元,下欠122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钢锁给被告张小奎供煤,被告张小奎付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小奎未付清全部煤款,原告郑钢锁要求被告张小奎支付剩余煤款12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魁辩称原告同意不再要求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小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钢锁煤款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小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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