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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敬诉周双庆、罗冬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张玉敬,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茵,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双庆,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张玉敬,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茵,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双庆,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冬莉,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周双庆妻子。

原告张玉敬诉被告周双庆、罗冬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敬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被告周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敬诉称:2008年9月26日,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新电项目经理部(驻新安县庙头村)将其承包的洛阳万基发电有限公司(2×33mw热电联产技改项目)厂区管道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双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周双庆又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土建与安装部分(工程内容为:小机凝汽器及辅机冷却水工艺管道制作、安装)转包给我,工程结束后,经业主委托审计我承包的土建工程造价1146862.2元、安装工程造价258868.16元,合计造价1405730.36元,扣除新蒲公司新电项目经理部作为业主供应的材料789139元,原告承建的二项工程实际造价616591.3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底通过验收,2013年10月份通过业主决算及审计。被告周双庆与新蒲公司所签《施工协议》约定:新蒲公司预留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款的16%,也就是说我承建的工程新蒲公司应付工程款517936.69元。被告周双庆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虽有5%的管理费约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周双庆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不应收取。本案的两项工程皆为我实际施工,2013年11月1日之前被告周双庆仅付给我162166元,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我工程款355770.69元。被告罗冬莉与被告周双庆两人系夫妻关系,且对我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回的工程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罗冬莉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周双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借口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我工程款355770.69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3月25之间利息9257元;2014年3月25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付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双庆辩称:1.张玉敬本人没有来,和我签合同的人和本案诉状中签字的人字体非同一个人;2.我算的工程数额与对方算的有出入,我算的工程总造价是130万,他算的是140万;3.在双方施工期间签的协议是自愿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资料都是我做的,也花费了很多,且他多次旷工,延误工期,发包方已扣除我工程款;4.我及时将工程进度款付给张玉敬,每次都是他孩子代收,结算款未给;5.工程今年才结算,工程款今年才付,现在还压有质保金,大概五万多元,他算的利息不对;6.我现在正在找人核算,具体欠他款项还不太清楚;7.原告所说的工程款90多万,还有我和吕欣的,大部分都是我们干的,原告干的只是一小部分。

被告罗冬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张玉敬与被告周双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双庆(甲方)将其承包的洛阳万基发电有限公司2×30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中的小机凝汽器及辅机冷却水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玉敬(乙方),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认可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款额进行拨款,业主认可给乙方进度工程款中甲方暂提取16%作为管理费和税费,剩余4%工程决算后甲方一次性提取,剩余1%作为甲方质保金。(共计乙方提供给甲方21%的管理费和税费)决算时以业主认定乙方决算的总工程款为准,总工程款余额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全额付给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除或拖欠工程款,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7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质保金由乙方承担4%,甲方承担1%,保修义务均由乙方承担,保修责任参见工程‘保修书’。保修期满,经业主和甲乙三方共同进行验收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尽到保修义务,余款到甲方账后三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由于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业主扣款或者甲方承担的违约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工程于2010年底验收,2013年12月4日,洛阳万基发电有限公司的2×300MW热电联产技改项目室外管网--土建工程经决算价格为914526.29元,安装工程经决算价格为3052389.43元。其中原告张玉敬所干的安装部分工程费用为1146862.2元,土建部分工程费用为258868.16元,共计1405730.36元。新蒲公司作为业主供应的材料款价值为789139元。经证人吕欣质证,其中土建部分29、34、37项系被告周双庆与吕欣所建,工程款为27632元;第35.36项共计工程款18864.5元,双方均称都干有工程量,但各自干的多少工程量均记不清。另查明,新浦公司最后一次付给周双庆工程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共支付918397.42元,其中870276.26元,转入被告罗冬莉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周双庆共支付给原告张玉敬工程款162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敬与被告周双庆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玉敬按合同约定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周双庆应按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周双庆对原告张玉敬已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162166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其支付原告张玉敬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以原告提供的162166元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以审理查明为准,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经决算总额为1405730.36元,应扣除业主供应材料款789139元及土建部分29、34、37项被告周双庆及吕欣所建部分的工程款27632元;对于土建部分35、36项分不清各自所干工程量,按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工程款即9432元。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即被告周双庆提供21%管理费和税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管理费和税费共计121700.75元,应当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95660.6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双庆长期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协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应按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计算为宜。因被告周双庆、罗冬莉系夫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工程款项由新蒲公司打入罗冬莉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冬莉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敬工程款295660.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罗冬莉对被告周双庆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045元。由原告张玉敬负担1145元,被告周双庆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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