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589号 |
原告:薛自力,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薛正,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连喜,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自力、薛正诉被告曹连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自力、薛正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在真阳镇东顺河街路南原公安局家属院有一处房宅(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二原告父亲薛占国的名字,其父亲现已去世)。2011年9月20日,二原告经其母亲同意,与被告曹连喜协商,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地连同其他七家的宅基地交与被告,与被告联合建住宅楼;二原告的房屋由二原告自行搬迁,由被告拆迁并办理准建手续,并由被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由二原告在三楼以下各选一套房屋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所有权含储藏室归二原告。协议还约定,被告必须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十天之内,二原告按约定腾退了旧房,被告也随即将二原告房屋拆除。但被告却因种种原因长期不能开工,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联合建房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2、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缴纳土地出让金手续原件及委托书交付被告,原告方构成违约,致使无法办理建房手续,无法正常开工,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保留起诉原告违约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路南原公安局家属院有一处房宅(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二原告父亲薛占国的名字,其父现已去世)。2011年9月20日,二原告母亲同意将其所属宅基地交于被告,与被告联合建住宅楼,共置换两套住房,分别交二原告所有。并由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各一份。其中原告薛自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原告薛自力)同意将其产权所属位于正阳县公安局东家属院宅基地交与乙方(被告曹连喜),与乙方联合建住宅楼;二、总共八家的宅基地由乙方统一使用,乙方自由设计。合理施工,甲方不得干涉;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证及缴纳的出让金、房产证原件,不能提供的由甲方补办,……所有协商内容以此协议为准;四、甲方在接到乙方搬家通知的十五天内搬完其所有物品…..;八、房屋建成后,由乙方交给甲方一套房子,三楼以下由甲方自由选择,每套房子最低不低于110平方米,…..”。原告薛正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原告薛正)同意将其产权所属位于正阳县公安局东家属院宅基地交与乙方(被告曹连喜),与乙方联合建住宅楼;二、总共八家的宅基地由乙方统一使用,乙方自由设计。合理施工,甲方不得干涉;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证及缴纳的出让金、房产证原件,不能提供的由甲方补办,……所有协商内容以此协议为准;四、甲方在接到乙方搬家通知的十五天内搬完其所有物品….;八、房屋建成后,由乙方交给甲方一套房子,三楼以下由甲方自由选择,房子最低不低于12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腾退了该房屋,被告随后将该房屋拆除并给予二原告母亲45000元的搬迁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动工建房。二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动工建房,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二原告至今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动工建房,是二原告违约。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由二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各一份、联合建房协议附加说明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从合同形式上来看,一方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负责具体承建,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联合建房,同意将其产权所属位于正阳县公安局东家属院宅基地交与被告,与被告联合建住宅楼,由二原告在三楼以下自由选择房屋各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被告(承建方)曹连喜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其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给予二原告母亲45000元的搬迁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拆除该房屋给该房屋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根 富 审 判 员 杨 娟 代理审判员 闵 记 二○ 一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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