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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永席诉被告谭奇、陈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曹永席,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金辉,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素荣,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曹永席,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金辉,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素荣,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谭奇,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陈晓峰,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席委托代理人曹金辉、曹素荣、被告谭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谭奇驾驶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兰青乡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曹永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曹永席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永席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陈晓峰所有的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170.4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谭奇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晓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如有确切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正常年审,且不具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谭奇驾驶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兰青乡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曹永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曹永席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永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永席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63.36元,出院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检查花费751元。事故发生后,谭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12月3日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三轮摩托受损估值为4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谭奇驾驶的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晓峰,事故发生时,该车出借给被告谭奇使用。陈晓峰的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平均每天23.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被告谭奇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曹素荣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谭奇驾驶事故车辆与曹永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永席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永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谭奇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谭奇应承担70%的责任。因豫QF119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根据豫QF1198号事故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谭奇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曹永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314.36元,关于原告提交正阳县医药公司杏和大药房发票1800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休息、用药六周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4314.36元。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磁共振医疗票据12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出院后是否确需该项检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所地村委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322元(23.22元×100天)。3、护理费557.28元(23.22元×24天)。4、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此项应计入医疗费赔偿。5、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此项应计入医疗费赔偿。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方应当有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车辆损失费490元。8、残疾赔偿金7627.81元(8475.34元×9年×10%)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院认定的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以被告谭奇的车辆一方承担35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11.4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97.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557.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下余5514.36元(30511.45元-24997.09元),被告谭奇驾驶的车辆一方应当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3860.05元(5514.36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谭奇、陈晓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谭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席各项损失共计28857.14元(其中交强险24997.09元,商业三者险3860.05元);

二、驳回原告曹永席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伤残鉴定),共计16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谭奇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四年 九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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