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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峰诉王净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高俊峰,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净,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高俊峰,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净,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俊峰诉被告王净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峰及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李金锋,被告王净及委托代理人王丽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自2014年1月28日至6月的两人恋爱期间,被告先后向我借钱40000元用于做生意和还债,此外我还支付被告见面彩礼和被告装修商店的费用数万元。在被告开店装修期间,是我和我父亲为其装修,被告未支付分文工资。在两人的恋爱期间,我一直真心付出,但6月12日起,因为结婚买房子的事情我二人发生争执并分手。被告的决绝分手使我在心理上承受了巨大的伤痛,我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彩礼和装修工资,但被告总是刻意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向我索要的财物共计59600元整;2、被告支付我店面装修期间工资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向原告索要任何财物,故不应该返还。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着彼此交往的深入,于201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我对原告百般关心,因原告无正当职业,多项消费均由我支付,后我俩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而分手,我并未向原告索要任何财物,也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自己捏造的。2、我经营的太阳能商店并未进行装修,只是在开业前进行了卫生清扫和墙面造白,其中墙面造白是我请他人完成的并已支付工钱,而原告及其父亲只是打扫过一次卫生,而原告现在要3700元工资显然是讹诈。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我银行卡内转入30000元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3月起双方在新安县县城租赁一房屋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15日,原告高俊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净的银行卡内转入30000元。同年6月,双方因买房问题发生争吵并因此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索要的财物及为被告装修店面的工资,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一般指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在恋爱中,男方为增进双方感情,按礼节给付女方一定数额钱物,不以结婚为目的,属男方的自愿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不宜作为彩礼要求返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银行卡内转入3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及同居生活期间,此时双方尚未就婚约作出约定,该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属借贷等其他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帮助被告装修商店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的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帮助其装修商店系自愿行为,且被告也只认可原告帮助其装修了半天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他各项财物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俊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高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夏  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卢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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