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38号 |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再婚之人,在共同患难之时,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来往中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料被告受社会其他因素影响,胡作非为,外债累累,上门讨账的人成群结队,络绎不绝,迫使我这可怜的女子,在被告家中无法生活。被告不顾我的生活,外出不归,未尽到做丈夫和当继父的责任和义务,分居三年有余。我俩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让我这弱女子尽快跳出这死亡婚姻的火坑,重见光明,以维护我一个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原告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婚前、婚后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候某某曾向本院提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武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候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候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双方未能修复感情,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当事人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前、婚后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涉及。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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