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113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甲,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单某乙,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2日典礼同居,2014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家人不让原告进家,致使原告流离失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本来微薄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不退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日典礼同居,同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成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