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217号 |
原告吕小拢,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小宪,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潘随先,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小宪之妻。 原告吕小拢诉被告杨小宪、潘随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杨小宪、潘随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以原告丈夫耕地时多占了被告家的责任田为由,阻止原告丈夫进行耕种。原告见状就对二被告进行劝阻,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拢与被告杨小宪、潘随先夫妻均系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杨庄组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因为承包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与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对骂和撕打,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8377.14元。2014年7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打架一事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原告吕小拢被处罚款500元,被告杨小宪被处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潘随先被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撕打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小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对被告潘随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产生对骂、撕打,被告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也未能冷静处理,与二被告发生对骂、厮打,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吕小拢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医疗费8377.14元,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1天=719.82元;3、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1天=719.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620元,以上四项合计10436.78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436.78元×60%=6262.0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给付的医疗费2500元。二被告因侵权应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2.07元。对于二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正阳县公安局对双方打架一事作出调查,原告吕小拢与被告潘随先在公安派出所询问时均承认原、被告三人发生了打架,正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三人亦均作出了治安处罚,双方因地边纠纷发生撕打的事实清楚,故对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宪、潘随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小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762.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原告承担125元,二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四 年 八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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