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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莹诉被告崔东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东卫,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莹,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东卫,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莹诉被告崔东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委托代理人邓秀力,被告崔东卫及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崔东卫结婚。原告王莹应崔建东的邀请给被告崔东卫无偿接亲。原告不认识崔东卫,崔建东是我们村的村主任,碍于村主任的面子,原告才答应为被告义务帮忙。接亲返还途中,在汝南县城北桃园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3月27日在159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300元,2013年7月28日经鉴定被告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22元,两次鉴定共花费13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38.57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附条件的雇佣关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因被告崔东卫结婚,需要的接亲人员不够,被告崔东卫堂哥崔建东邀请原告王莹帮忙去西平县杨庄乡接亲。2013年3月27日在接亲返回途中,原告王莹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被告王莹无驾驶证件系无证驾驶),在汝南县城北桃园铺撞到树上,造成本人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939元。后原告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右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需4522元,以上两次鉴定共花费13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飞与本案原、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崔东卫以与本案原告王莹是雇佣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为由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依法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崔东卫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份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王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向原告王莹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王莹和其妻子邱亚玲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恒(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莹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价意见书一份、原告儿子王子恒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邹旭、任建旺、任应斌、崔建东证人证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莹义务帮助被告崔东卫前往西平县接亲,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王莹在帮工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莹受伤,被告崔东卫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王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王莹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件的情况下,仍开车前往西平接亲,导致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样存有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40%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是附条件的雇佣关系,但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原、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做出明确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与合理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34939元医疗费,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34939元的票据一张,但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医疗费花费应为24939元;2、误工费,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日期应从接受治疗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22天,误工费为2832.85元(8475.34元/年÷365天×12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30.4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4.8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因在原告病历中未见加强营养等医嘱,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车旅费,但未提交相关车旅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两张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28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王子恒已年满三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15年,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15年÷2×20%(伤残赔偿指数)}。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3.01元,无相关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第二次手术费4522元,原告王莹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按照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4522元计款。以上10项费用共计77179.1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77179.16元损失的40%即30871.6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7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东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871.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38元,原告承担1591元,被告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 学 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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