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576号 |
原告:绳结竑,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刘金利,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李文华之妻。 原告绳结竑诉被告李文华、刘金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绳结竑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7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文华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州中路雅安名城房屋一处,查封被告刘金利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雅安新城房屋一处。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结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刘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结竑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文华经我姐姐张某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并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李文华一直推脱之间未还。被告刘金利作为李文华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华、刘金利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绳结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绳结竑身份证号:320102196904092826现金叁拾万元整,日期至2014年6月底还款。借款人:李文华”后经原告绳结竑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华拒不偿还,原告绳结竑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华向原告绳结竑借款30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李文华向原告绳结竑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绳结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酌定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被告刘金利与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李文华、刘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华、刘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绳结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进行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文华、刘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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